十堰市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追责问责制度(试行)

发布时间:2022-08-12 浏览次数:

十堰市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追责问责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重要论述,督促各级党委和政府及部门领导干部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守住安全生产底线,依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湖北省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细则》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派出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市县两级党委管理的国有及量有控股个业(公司)领导班子成员。

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本制度执行。

对各部门和单位(包括市县两级党委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追责问责,应当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坚持依法依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实现追责问责常态化、刚性化、规范化、程序化。

第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1.履行《湖北省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

2.对涉及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久拖不决,导致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3.包庇、纵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或者对其查处不力的;

4.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安全发展产业政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5.不立即组织事故应急救援的,或者未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挂牌督办的事故按照要求进行整改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6.阻挠干涉安全生产业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或者对责任追究不落实的;

7.对迟报、据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8.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9.领导干部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提任、调任、转任、免职、辞职及其他原因离开原领导岗位前,未按规定落实《十堰市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责任交接制度(试行)》的;

10.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五条 对存在本制度第四条情形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况采取通报、诚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或者党纪政务处分等方式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依法由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置.

第六条 安全生产追责问责程序: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发现有追责情形或者责任追究线索的,报本级党委和政府同意后,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展开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责任追究建议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进行通报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1.对上级党委、政府安排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和交办的有关事项不按规定落实的;

2.事故发生后在应急救援中违反规定导致产生次生灾害事故的;

3.未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按规定治理。或者对上级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不按要求督促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相关规定的;

4.因生产安全事改措不力发重大群体性突发事件或者造成严重政治影响和社会影响的;

5.领导干部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提任、调任、转任、免职、辞职及其他原因离开原领导岗位前,未按规定落实《十堰市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责任交接制度(试行)》,导致安全生产工作失管失控,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造成严重政治影响和社会影响的;

6.不知晓、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或者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中作风漂浮、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搞形式、走过场,失职失责性质恶劣的;

7.其他工作不力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1.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有立功表现的;

2.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且效果明显的:

3.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和部门领导干部,不予追究责任:

1.已经全面履行了《湖北省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安排的;

2.执行上级错误的工作决定或者要求所导致,但提出过明确反对意见的;

3.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十条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和部门领导干部存在本制度第七条第6项情形,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导致严重后果的,不论是否已调整分工、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应当终身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具体解释工作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商市应急管理局承担。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